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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邀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經部分清償尚欠229,962 元),訂明100 年3 月27日為清償日,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8年9月27日及未依約繳息,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責任宣告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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