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1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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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四五0巷十六之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450 巷16-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8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之判決,核屬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訂立租約。

詎被告自98年1 月起沒有繳納租金。

爰依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水電費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並應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15,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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