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4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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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92,822 元、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於91年10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被告丙○○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於92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

詎原告於98年4 月間調閱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覺被告丙○○竟於91年4 月25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屏東市街○段○○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讓與其母即被告丁○○○,並於同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被告等為直系血親1 親等,彼等之買賣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贈與論,是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係無償之贈與契約。

則上開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並使被告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91年4 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將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政事務所於91 年5月9 日以屏登字第068160號收件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丙○○因前於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戊○○借款600,000 元,無力清償,乃91年3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戊○○,雙方約定價金2,400,000 元,除以借款600,000 元抵付同額部份價金外,訴外人戊○○另於91年3 月24日給付價金350,000 元,並約定餘額以承擔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抵付,訴外人戊○○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之母即被告丁○○○,目前不動產抵押貸款仍在清償當中,並非無償贈與;

又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發覺上開移轉情事,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查詢資料及異動清冊所載之列印時間均大致相符,應認原告確於該日始行知悉上開移轉行為,原告雖主張已逾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信;

則原告依卷附起訴狀所載收文戳記之日期即於98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先此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並非以是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贈與稅,作為區別之標準。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再查被告等辯稱:被告丙○○因前於90年7 月間向訴外人戊○○借款600,000 元,無力清償,乃91年3 月間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訴外人戊○○,雙方約定價金2,400,000 元,除以借款60 0,000元抵付同額部份價金外,訴外人戊○○另於91年3 月24日給付價金350,000 元,並約定餘額以承擔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抵付,訴外人戊○○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之母即被告丁○○○,並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等情,此據證人己○○陳明在卷,查證人證言內容與被告等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用紙、存摺資料及存款存根聯等資料在卷可參,核屬相符,證人證言內容應屬可採;

則被告所辯自非無據。

是被告丁○○○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並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至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為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末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10月間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被告丙○○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簡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於92年3 月19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號卷宗,查核屬實;

再查本件原告之行使撤銷權,並未提出具體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丁○○○對於被告丙○○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知情,觀以本件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91年4 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則被告丁○○○於91年4 月25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顯難知悉91年10月間以後被告丙○○任何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

原告之主張可行使撤銷權,尚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且被告丁○○○於行為時,主觀上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思,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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