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58,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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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辦理借款動用額度,最高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1 月21日起至95年1 月21日止,並簽定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7.99 計算,約定每月21日繳款,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貸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

並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20計收,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計欠伊278,214 元、利息及違約金,伊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暨契約書、卡貸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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