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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他字第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和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8年度屏小字第581 號),業經本院98年度屏救字第7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業經兩造和解,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查:上開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1,000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000 元,因兩造和解應退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求訴訟經濟,以補繳裁判費用三分之一計算,即333元(1000÷3=333.3333元,小數點以下不計)。
本院依職權裁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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