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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124號
聲 請人即
被 告 甲○○
相 對人即
原 告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未就「乙○○○」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因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乙○○○聲請支付命令,後因僅聲請人單獨提出異議,故本院於98年8 月28日民事判決就原告即相對人與聲請人即被告間關於清償借款是否存在等情,業為全部認定後而為判決,因乙○○○並未為異議,本院自無從為審理,判決自無脫漏之虞。
復聲請人部分並未有任何漏判之情,其代乙○○○提起本件聲請,與法律要件,容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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