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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3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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