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23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被告則以:承認上開車禍兩人皆有過失,而且我對原告所提
-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車受損及維
-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 六、A車修復必要費用係19,678元,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八、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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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中關於請求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35,625元,嗣於民國98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為30,6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 月23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B-3637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向東至慈恩新村入口右轉時撞上由慈恩新村內向北駛之原告自小客車,造成其車牌號碼6883-MJ 自小客車(下稱:A 車)左前輪爆胎、左側車身擦損,無法行駛,故進行拖吊至修車廠,依法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A 車經送廠維修,計支出修復費用含營業稅共30,600元,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自98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承認上開車禍兩人皆有過失,而且我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所意見,請求重新估價云云等語置辯。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事故,致A 車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受損修理照片、估價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拖車服務三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0頁);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係因車牌號碼ZB-3637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駕駛,沿屏東縣屏東市○○路西向東至慈恩新村入口右轉時,未靠右(偏左)行駛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A 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至第18頁、第49頁),是本件車禍被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七十,原告應負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
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A 車於94年8 月出廠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含稅價30,6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3,100元、工資費用為17,5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禾富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A 車於98年6 月23日碰撞受損,A車折舊年數為3 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A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A 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為13,1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178元(13,100 -10,922=2,178) 。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費用17,500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9,678元(17,500+2,178)。
六、A 車修復必要費用係19,678元,然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亦同此旨,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肇致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三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予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則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775元(19,678元×70%=13,7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於汽車修理費用13,775 元 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加給法定利息5%為有理由;
至其所請求超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獲償之損失13,775元,及自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45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100 X 0.369 =4,834第二年折舊金額:(13,100-4,834)X 0.369 =3,050第三年折舊金額:(13,100-4,834-3,050)X 0.369 = 1,925第四年折舊金額:(13,100-4,834 -3,050 -1,925)X 0.369 X 11/12 = 1,113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4,834 +3,050 +1,925 +1,113 = 1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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