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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60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永隆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未執行法院執行命令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28日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87 號本票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之債權憑權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林經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403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本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林經博對被告永隆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於98年7 月31日核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林經博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並於98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命被告就上開扣押之債權移轉予原告,詎其均未依執行命令給付,為此爰依薪資債權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經博已經沒有在公司上班了,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將債權轉讓、或第三債務人對債務為清償者,對債權人均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3 月31日屏院惠民執癸字第98司執24035 號扣押令後並未提出異議,執行處遂再於98年10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訴外人林經博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自被告收受移轉命令之日起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035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查被告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後,即已不得再對訴外人林經博為清償行為,若任意再對訴外人林經博為給付薪資行為,此一清償行為對債權人之原告自不生效力,而其於收受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後,訴外人林經博原本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已依法生移轉效力,在原告上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按月取得訴外人林經博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額三分之一及獎金四分之三。
四、另查,本件訴外人林經博之勞保紀錄係於88年6 月10日起加保於被告,至93年2 月12日退保,嗣於96年3 月22日又加保於被告,迄今均未退保,投保薪資每月為17,280元,且訴外人林經博於95、96、97年間均自被告處受領薪資所得,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810436910 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堪認訴外人林經博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受有薪資至今,則被告既於98年8 月收取扣押命令,當應自該月扣留訴外人林經博之薪資三分之一並將扣留部分給付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經博自98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共3 個月份,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17,280元(17,280÷3 ×3)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林經博所尚欠之應扣押薪資款17,280元及自98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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