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小,71,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7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鎮區○○○街497 巷11之3 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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