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108,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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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電腦軟體(下稱:系爭
  5.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6. 二、被告則以:
  7. ㈠、兩造自9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原告一再修改、增
  8.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設備規格均無任何瑕疵
  9.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
  10. ㈣、另本件契約因為需原告提出需求,被告量身定作,因此無約
  11. ㈤、又原告主張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
  12.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
  13.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電腦軟體訂購合約書
  14. ㈠、原告於96年7月5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軟體設備規格,項目為
  15. ㈡、系爭合約總價款為新臺幣30萬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18日給
  16. ㈢、兩造自96年7月5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
  17.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系統程式瑕疵,以致有上開
  18. ㈠、系爭合約中被告應履行之債之本旨內容:
  19. ㈡、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20. ㈢、原告得否就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解除契
  21.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
  22.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可採。從而,
  23.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24.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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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即紅妝巧梳沙.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鴻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5 日向被告訂購電腦軟體(下稱:系爭軟體)設備規格,項目為⑴鴻越顧問師商務版進銷存1套,⑵鴻越顧問師企業版人事薪資含出勤1 套,⑶紅妝巧梳總公司端設定連線費用1 式,⑷紅妝巧梳分店端設定每點連線費用1 式,⑸專案設計客製代程式(含系統分析)5 式,總價款(含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約有效期限自購買日起12個月(下稱系爭合約)。

被告承攬原告上開電腦軟體設備規格後,原告己依約給付被告價款21萬元。

惟查被告所設計之電腦系統程式瑕疵,以致資料輸入、處理出來之數據錯誤,以及介面系統不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操作困難,然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改進,被告均無法改善,仍難達正常有效使用,被告顯已逾期不能完成工作。

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或賠償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所提供之電腦軟體系統及介面糸統均具瑕疵之事實,茲扼要說明如下:⑴介面系統方面:①不符合客製化程式,未將品項製作大分類及中分類,僅製作細項並用代號,致找品項時要自行記住產品類別及代號,如無法記住代號時,只能捲軸上下滑動找尋,費時至鉅,毫無效益可言。

且被告提供之軟體無法顯示如卷附第88頁所示之網頁畫面。

②無法以任何特定符號作搜尋客戶資料。

例如:無法以生日、電話、身分證字號等任何其中一項作客戶搜尋資料。

⑵電腦軟體系統方面:①被告提供設計師、助理業績統計表軟體無法依洗髮、燙髮等項目換算成點數,電腦所呈現畫面仍是金額。

②系統畫面未將抽成業績加總,程式仍以原消費金額全數計入設計師業績內。

③按設計師、助理業績統計表所輸入設計師、助理洗髮、燙、染髮等所計算之抽成數據並不正確。

④被告提供系統設計軟體無獎金項目,因此無法與本薪一併計算,員工之薪資所得。

⑤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儲值卡,無法依儲值卡登入呈現客戶資料。

⑥當日刷卡收入部分與現金收入部分不能自動作分類與統計。

⒉被告所提供電腦軟體系統設計及介面系統設計之承攬部分確係工作遲延:⑴雙方雖未於契約內約定就程式設計安裝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惟依契約內容有約定「有效期限自購買日起12個月」,即被告有於原告買受之日起於12個月內須為程式安裝完畢並使原告合於正常使用狀態。

⑵被告於原告96年7 月5 日購買電腦軟體設備規格至起訴止,已逾契約所訂之購買之日起12個月期間,至今仍無法使原告合於正常使用狀態,為可歸責於被告給付遲延。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6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以來,原告一再修改、增加其客製化程式之需求,被告亦不厭其煩的四度免費修正,原告每次提出新的需求或修改獎金、薪資計算公式,均未表示原來程式計算有誤,或介面系統不符合使用者之需求,足證系爭軟體之程序並無瑕疵,計算結果及使用者介面均符合原告之需求。

嗣原告於97年5 月間第5 度提出修改要求,又再增加了新的表格、新的消費方式及特殊的獎金計算類型,被告整理後提出說明文件經過原告確認,尚未修改前,原告卻又於97年6 月間請求被告解除契約,經被告派員與原告之總經理、行政副總經理溝通後,原告同意繼續履約,惟開始提出其公司新的需求,不僅所有要產生之報表與之前所提供之格式完全不同,甚至直接把其他品牌同類產品之操作介面傳真給被告,要求被告依樣修改使用介面,被告始知原告藉口刁難,實際上並無依約履行之誠意。

且96年11月28日交貨後原告再度提出之各次修改者,均非系爭合約所應允之給付系爭軟體規格與內容。

㈡、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設備規格均無任何瑕疵⒈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並無任何瑕疵,被告為原告之總公司與分店間之連線設定,亦無任何問題,被告針對原告之特殊需求撰寫之客製化程式部分,亦符合原告所提出之需求,且經被告之工程師輸入假設數據、資料後均能正確無誤的輸出正確的數值及報表,足證並無任何電腦系統、程式瑕疵之情形。

原告之員工在使用系爭軟體時,或其提出之需求尚未周延、或其輸入之數值或資料不正確,甚至有些必要欄位根本沒有輸入資料,如因此無法產生正常之結果,此種情形並非被告所銷售軟體之瑕疵。

另系爭軟體,所有介面均依原告之要求所設計,以圖形化介面操作,原告主張介面系統不符合使用者之需求,操作困難等情,亦與事實不符。

⒉針對原告主張「系爭軟體未將品項製作大分類及中分類,僅製作細項並用代號」者:原告所提出之歷次軟體需求,完全沒有要求被告將其產品品項製作大分類及中分類。

但被告仍然為原告之產品設定洗髮、護髮、剪髮等「產品類別」,使用時只要點入該類別,即可看到該類別之所有品項。

又被告將原告歷次增加之服務品項分為各種產品類別,因此於找尋品項時,除了可以使用不同的「產品類別」加以搜尋外,亦可僅輸入2 位數的「產品類別編號」來快速尋找,並非只能輸入每一品項之「產品編號」,或只能捲軸上下滑動找尋。

且系爭軟體亦提供人員編號、部門編號、人員名稱、電話等不同的員工查尋方式,不需去記所有員工代號或利用捲軸上下滑動來找尋。

至於原告主張要求被告提供之軟體顯示如卷附第88頁所示之網頁畫面者,則自始不在契約範圍內。

⒊針對原告主張「系爭軟體無法用任何特定符號搜尋客人」者:被告一開始交付之軟體即已提供「自訂一」之欄位可供輸入生日,只要原告曾輸入該資料,即可用生日搜尋客人。

況查原告所提出電腦畫面並非最後一次修改之版本,最後修改之版本已將「自訂一」之欄位名稱改為「生日」,故原告之指述亦與事實不符。

另系爭軟體提供完整客戶資料搜尋功能,所有客戶資料欄位,包括客戶編號、名稱、簡稱、電話、地址、生日等均可作為搜尋條件。

原告主張客戶資料無法做快速搜尋,需要一字一字打入云云,並非事實。

⒋針對原告主張「員工薪資、業績、獎金無法換算」者: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之軟體,包括一套鴻越顧問師企業版人事薪資含出勤軟體,此軟體為被告公司行銷多年之套裝軟體,薪資運算統計為其主要功能之一,故原告主張系爭軟體無員工薪資運算統計程式,並非事實。

系爭軟體得依銷售情形,自動計算所有員工的薪資,但前提是所有銷售類別之銷員人員種類、銷售金額、抽成金額及員工業績抽成比例均必需設定正確。

原告既然未將員工之業績獎金資料匯入薪資系統,電腦自然無法計算實際應領薪資。

另外被告之系爭軟體設計,在年度結束時應進行「年度結轉作業」,以確認年度期初庫存量,並防止員工修改去年度資料。

依原告所提出之電腦畫面,原告並未以本軟體進行97年度之年度結轉,即於98年度進行帳單輸入,因此系統不允許進行。

原告只要在程式內執行「年度結轉作業」後,即可順利進行本年度之帳單作業。

⒌針對原告主張「信用卡、儲值卡無法正常運作」者:原告所提出電腦畫面並非最後一次修改之版本,最後修改之版本已將信用卡結帳方式納入。

且經雙方於98年10月21日前往原告公司測試結果,發現信用卡結帳功能僅係原告自行取消,經過打開已能正常運作。

另因原告並未提出報表,且依原先設計,當客人使用儲值卡消費時,設計師抽成係屬「獎金」,因未銷售,故未顯示為「業績」。

而無法結帳,原因在於原告設定錯誤,非系爭軟體系統瑕疵。

⒍針對原告主張「無法依儲值卡登入呈現客戶資料」者:被告提供之電腦軟體確實有此功能,此由5 次外掛程式說明即可證明。

⒎針對原告主張「當日刷卡收入部分與現金收入部分不能自動作分類與統計」者:當初原告提出的規格需求,並未要求此部份,惟被告軟體有此功能。

惟原告要求應針對個別員工去區分刷卡金額或現金金額以進行拆帳部分,原告從頭到尾沒有提出過這項需求,故此項功能並未涵蓋在契約內容範圍內。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必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絛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

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軟體,即認有瑕疵(被告否認之),亦非不能補正,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補正,自不能逕認為被告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

㈣、另本件契約因為需原告提出需求,被告量身定作,因此無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更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被告早已依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功能,將軟體交付原告,所交付之軟體已完整可使用,符合契約約定之本旨,並無尚未改善之瑕疵,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

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並據以解除契約云云,亦於法不符。

㈤、又原告主張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必須主張並證明履行利益以外之其他損害存在,原告空口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系爭電腦軟體訂購合約書、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鴻越資訊外掛程式說明、規格變更記錄表、傳真資料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8至第90頁):

㈠、原告於96年7 月5 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軟體設備規格,項目為⑴鴻越顧問師商務版進銷存1 套,⑵鴻越顧問師企業版人事薪資含出勤1 套,⑶紅妝巧梳總公司端設定連線費用1 式,⑷紅妝巧梳分店端設定每點連線費用1 式,⑸專案設計客製代程式(含系統分析)5 式,總價款(含稅)30萬元。

㈡、系爭合約總價款為新臺幣30萬元,原告已於96年12月18日給付21萬元之價款與被告。

㈢、兩造自96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後,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修改、增加其客製化程式之需求,被告四度免費修正,嗣原告於97年7 月18日再度提出其公司需求,被告認其不僅所有要產生之報表與之前所提供之格式完全不同,甚至直接把其他品牌同類產品之操作介面傳真給被告,要求被告依樣修改使用介面,被告至此拒絕免費修改。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設計之系爭軟體系統程式瑕疵,以致有上開瑕疵,然經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改進,被告均無法改善,仍難達正常有效使用,被告顯已逾期不能完成工作,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就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價金,或請求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賠償,而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為何?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類型?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就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價金,或請求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賠償?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合約中被告應履行之債之本旨內容: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

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

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即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顯見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

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

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

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

是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之債之本旨為何?被告(債務人)之給付義務範圍為何?厥為本件訴訟應先予以確定者。

⒉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

兩造既均以廣告平面圖之內容,為洽談買賣之依據,廣告平面圖自有與契約相同之地位,故上訴人主張廣告平面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即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廣告平面圖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不足採取。

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原告關於系爭軟體之買賣,與被告既簽訂有電腦軟體訂購合約書,則雙方權利義務,理當以契約及其附件為準。

依系爭合約標題「電腦軟體訂購合約書」觀之,兩造所簽訂者顯係一買賣電腦軟體契約,且依該合約約定之內容:「茲由甲方(即原告)同意向乙方(即被告)訂購以下軟體設備,... 其所有之配備型號及編號:⑴鴻越顧問師商務版進銷存1 套,⑵鴻越顧問師企業版人事薪資含出勤1套,⑶紅妝巧梳總公司端設定連線費用1 式,⑷紅妝巧梳分店端設定每點連線費用1 式,⑸專案設計客製代程式(含系統分析)5 式。」

、「訂購合約保固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購買日起為期共12個月整」等字句觀之(見本院卷第6 、7 頁),所云「訂購」者,係指「買受」而言,則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不外交付買賣標的物。

又兩造買賣交易之客體為上開軟體,故原告取得該軟體本身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應給付之主給付義務,而至於系爭軟體包括到何項兩造所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之滿足之目的,此即為從給付義務。

此外兩造並未約定之部分,則自與債務人(即被告)之給付義務無涉。

⒊經查,兩造係於96年7 月5 日簽訂系爭合約,而在此之前,原告僅於96年6 月21日針對系爭軟體程式提出細部要求,並經被告以「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確認(見本院卷第18頁),是應以上開兩造簽約前所均表同意之「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作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標準,至於原告於96年11月7 日後屢次以口頭或傳真方式所提出之修改內容(見本院卷第20至第90頁),雖有的曾經被告整理並更改程式,然此應僅為被告於簽約後免費提供之服務者,尚難認定包括在96年7 月5 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中所約定之程式設計範圍內,而為被告所應履行之從給付義務。

㈡、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不合債之本旨,而構成不完全給付?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軟體在介面系統方面有下列之瑕疵者:①不符合客製化程式,未將品項製作大分類及中分類,僅製作細項並用代號,致找品項時要自行記住產品類別及代號,如無法記住代號時,只能捲軸上下滑動找尋,費時至鉅,毫無效益可言。

且被告提供之軟體無法顯示如卷附第88頁所示之網頁畫面。

②無法以任何特定符號作搜尋客戶資料。

例如:無法以生日、電話、身分證字號等任何其中一項作客戶搜尋資料等等,均無記載於96年6 月21日「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內,以作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8頁),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顯示如卷附第88頁所示之網頁畫面者,亦無證據證明包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則上與被告即出賣人無涉,原告亦無舉證被告就此有何協力義務,故難以就此部認定被告有構成不完全給付。

⒉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在業績、獎金等計算上有上開所指稱之違誤,然查:①依卷附第18頁「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兩造所同意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觀之,就業績與獎金計算部分,僅載明:「3.設計師、助理業績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一。

4.設計師業績月報表格式內容如附件三。

5.階梯式薪資獎金計算:①設計師依「業績(技術服務的金額)、儲值卡的1 成」+ (店販金額×%) :當月的獎金。

②助理依產品服務次數×% 數:當月獎金;

但是不同類別的服務,% 數不同(同一個客戶的服務內容需記錄各由哪個助理做的)。

③獎金對應% 數程式表(依照業績量的不同,所對應的% 數計算也不同)。

6.將獎金計算結果轉入到人薪」,均未敘明「設計師、助理業績統計表需依洗髮、燙髮等項目換算成點數」之內容,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包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則上與被告即出賣人無涉。

②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包括系統畫面未將抽成業績加總,程式仍以原消費金額全數計入設計師業績內;

設計師、助理業績統計表所輸入之抽成數據不正確;

系爭軟體無獎金項目,因此無法與本薪一併計算員工之薪資所得等等瑕疵,則均屬針對被告所交付鴻越顧問師企業版人事薪資含出勤軟體之薪資運算統計程式有問題者,尚可認包括於上開卷附第18頁「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兩造所同意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內。

然查,系爭軟體得依銷售情形,自動計算所有員工的薪資,但前提是所有銷售類別之銷員人員種類、銷售金額、抽成金額及員工業績抽成比例均必需設定正確。

被告提供軟體確實可正確計算員工薪資,被告舉出茲以原告員工吳錦雀為例,並假設設計師抽成比例第1 級自0 元起算(因為原告之設定為5 萬元以上才有獎金,必須模擬數百筆銷售才能顯示員工抽成獎金數額),以畫面模擬銷售4 筆不同產品類別後原告員工吳錦雀可抽成之獎金數額(如附證畫面1-12):⑴先在「設計師/ 助理業績獎金統計表」中設定業績抽成比例及人員銷售業績點數(畫面1 :在「設計師/ 助理業績獎金計算表」中設定「業績抽成比例」(此部分為假設的數據)及「人員銷售業績點數」),並在「產品建檔作業」畫面內的產品描述欄位中設定正確的抽成金額(畫面2 :在「產品建檔作業」畫面中的產品描述中將儲值卡銷售及儲值卡操作的抽成金額自行輸入)。

⑵至「前台收銀作業」以同一設計師吳錦雀為例,測試登打四筆不同的銷售類別及金額,分別為「精緻護髮」,價格為550 元(畫面3) ;

「禪式洗髮療程」,價格為349 元(畫面4) ;

「銷售150 卡1500洗髮卡」,價格為15 00 元(畫面5) ;

使用「150 卡1500洗髮卡」洗髮,價格為0 元(畫面6) 。

⑶依已設定好的業績金額,「精緻護髮」價格為550 元,業績為330 元(畫面7) ,「禪式洗髮療程」,價格為349 元,業績為150 元(畫面8) ,「銷售150 卡1500洗髮卡」,價格為1500元,設計師抽113元(畫面9) ,使用「150 卡1500洗髮卡」洗髮,技術業績為25元(畫面10),合計業績金額為618 元,再依原來假設之抽成金額比率28% (畫面11),乘出的金額為173.04,四捨五入為17 3,與報表顯示金額一致(畫面12),並無錯誤之情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電腦軟體操作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17 至第228 頁。

則原告主張之被告提供系爭軟體無法計算出正確業績與獎金云云,是否與原告未將員工之業績獎金資料正確匯入薪資系統,電腦無法計算實際應領薪資者有關,則不無可議,亦難據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

⒊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提供儲值卡,無法依儲值卡登入呈現客戶資料之瑕疵者,確實包括於上開卷附第18頁「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兩造所同意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內,然由被告提出5 次外掛程式說明的第2 頁最後一項均有說明:「儲值卡卡號請自行在客戶基本資料內的『自定一』欄位輸入。

若要以輸入儲存卡卡號帶出客戶資料的方式,請進入客入資料瀏覽畫面,以自定一查詢的方式帶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5頁、第42頁、第50頁、第58頁),亦可足證系爭軟體從頭到尾均有此功能。

⒋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就當日刷卡收入部分與現金收入部分不能自動作分類與統計之瑕疵者,亦未載明於上開卷附第18頁「鴻越資訊外掛程式確認書」兩造所同意約定之程式設計內容內,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包括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是原則上與被告即出賣人無涉。

⒌又被告於96年11月28日軟體交付後,就原告屢次要求額外之軟體程式設計所為之修改,既均係由原告之主管於外掛程式說明上簽名,然原告均未就系爭軟體有無欠缺使用功能作何保留或註記,此有各次「外掛程式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至第30頁)。

依據商業交易習慣,如出賣人所交付的貨物有如欠缺軟體使用功能之缺失,則買受人通常會在單據上特別註記。

但原告並未為任何保留或註記,顯與常情有違。

⒍按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者,出賣人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催告出賣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時,並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之瑕疵,有的並非為兩造所約定之效用範圍內,有的並無證據證明有減損價值或效用之瑕疵,業如前述,則系爭軟體既無瑕疵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出賣人即被告自不須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㈢、原告得否就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賠償?⒈按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

⒉經查,系爭合約約定之內容,雖載有:「訂購合約保固期限:本合約有效期限自購買日起為期共12個月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然觀之所謂「保固期限」之文意,應係指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給付義務後,對於系爭軟體因非人為破壞所為之維修性質,且系爭合約對於此等維護服務亦載有「第二年度以後軟體維護費用以24,000元計」,亦顯見上開12個月保固期限者,應僅指第一年度之保固維修費用免費,尚非如原告所陳述,被告有於原告買受之日起於12個月內,須為程式安裝完畢並使原告合於正常使用狀態等履行期間之合意,而屬「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何時、定何期限、以何方式向被告為定期催告其補正而不補正,則原告亦因怠於通知,而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力,自無從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

再被告就系爭軟體,既已有如上述之提出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即非可採。

⒊按民法第227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內涵應為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因遲延給付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之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而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提出被告因不完全給付造成原告損害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70 頁),原告均未能就此有任何舉證。

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被告應返還上開價金或賠償相當於上開價金之損害云云,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已依債之本旨給付,為可採。從而,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均於法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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