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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漢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台幣叁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仍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94 元,及其中112,87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92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30,744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成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即被派往漢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漢閣公司),並同時為被告及漢閣公司提供勞務。
詎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經理趙少文要求原告離職,原告要求被告開立非志願性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然卻被告拒絕,當日隨以人事公告將原告降職,並減為助理薪資(原告每月原領薪資35,000 元 ,降為每月薪資28,000元)。
又被告自94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故意將原告投保薪資35,000元,短報為22,800 元級距,致原告請領失業給付或生活津貼時,受有43,920 元之損失。
另被告應賠償前開期間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按月提撥原告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計30,744元,並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又因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因而離職,並於98年1 月22日以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之日起,終止兩造之雇佣關係;
而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已於98年1 月23日到達被告,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該日即已終止。
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給付薪資26,833元、資遣費861,04 1元、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43, 920 元、之勞工退休金計30,744元,並存入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故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94 元,及其中112, 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3,92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30,744元存入勞工保險局以原告名義成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8 月至10月薪資單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又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被告內部工作規章及原告等五人於94年至95年度各年度之業績統計。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底經各級主管評估其工作績效及平日表現,認以原告不適任繼續擔任業務專員,故於97年12月30日以人事公告將將原告調整其職務為「業務助理」,係依一般通念係應屬僱主管考員工之權限範圍,被告並未有解僱原告之情事。
且被告於97年度業績與其他業務專員業績相較,尚不到其他業務專員的2 分之1 ,均足徵被告有不適任業務專員之事實,況原告仍有繼續上班至98年1 月23日,可知原告主觀上亦已同意上開調職處分,並有繼續任職之意思。
又被告薪資給付制度,「業務專員」除本薪28,000元外,尚有職務津貼4,000 元、工作獎金3,000 元,「業務助理」則僅有本薪28,000元,並無職務津貼及工作獎金,故原告因職務調整為「業務助理」後,依公司薪資給付制度核算,其薪資為28,000元,完全合於勞動契約之約定。
另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並與被告約定其投保薪資為222,800 元,以達原告可少納勞保費自負額及節省所得稅之目的,原告既已自願以22,800元作為其投保薪資,則被告並無使原告權益受損害之情事,況依勞基法第14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並與被告約定其投保薪資為222,800 元,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提出業績統計表、原告休假一覽表等影本為證,又請求本院訊問證人即被告職員(即原告任職之部門主管經理)趙少文。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曾於被告公司任職,目前已終止勞動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7年8 月至10月薪資單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0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須給付薪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及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⒈請求給付資遣費86,041元部份:(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第17條關於資遣費發給之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勞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降職而調降其薪資,被告此舉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原告因而離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調降其薪資,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2)、 又判斷調動勞工工作是否合法、正當時,應比較衡量調動工作所牽動之雇方利益及勞方利益,一方面須調職具有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另一方面須調職並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且勞工所受之不利益,不得超出社會通念之一般程度。
另外,倘若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
且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尚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調降其薪資,固提出人事公告為證,惟該人事公告僅載明原告降職為業務助理,並無要求原告解職;
經本院傳訊被告職員(即原告任職之部門主管經理)趙少文結果,證人趙少文否認要求原告離職,證稱:「... 當時原告主動表示要離職,我的立場是如果原告要離職的話,她有那些需求,如資遣或是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願意幫他爭取,我站在主管的立場,不會主動要求員工離職,討論業績主要是希望能夠改善業務。
... (既然是討論由資遣的方向去努力,為何後來卻變成降職降薪?)... 公司的立場與我的想法是不一樣的,因為公司沒有資遣的例子,我能爭取的只是在找工作的期間給一些補償。
... 」等語(見本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此外,依原告94至97年度業績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4、97頁),原告94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74,345元、95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274,485 元、96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97,798 元、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180,291 元,訴外人楊馥霞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2,689 元,訴外人林盈瑄97年度業績金額為美金400,045 元;
該業績表與業績內容,均經證人趙少文證述屬實(見本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第151 頁至第153 頁),自堪認為屬實;
經相互比較結果,原告於97年度業績金額除低於訴外人楊馥霞、林盈瑄外,亦低於其95、96年度業績金額,則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之行為,除衡量原告之業績外,亦斟酌企業經營所必需之人力調整,自難謂有違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之合理性,堪認被告所辯屬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97年度業績表純屬臨訟製作之文書,伊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所提出之97年度業績表有何錯誤、不實之處,其主張自難採信。
(3)、 次按資遣費之發給,係於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終止勞動契約時,或勞工依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適用,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即明。
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出於原告自願離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041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請求給付薪資26,833元部份: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自98年1 月1日起至同月23日止,依 原告每月原領薪資35,000 元 計算之薪資,為26,833元( 見本院卷第3 頁),此有其提出之97年8 月至10月單為據 ;
惟查,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勞動契約等情存在,已 如上述,是原告1 月薪資應依業務助理職務計算即28,000 元,是換算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 為21,467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23日=21,4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之21,467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請求,則非有據。
⒊請求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損害賠償43,920元部份: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須:「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同條第3項則明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
原告既係於98年1 月23日離職,且其離職原因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並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要件,與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有間,其尚無從依該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無不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可言,基此,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害賠償43,9 20 元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4.請求短報投保薪資之損害賠償30,744元部份:查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
被告另稱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所提撥之勞退金,均為原告所知悉、同意,並有扣繳憑單可證云云,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同意以其他薪資金額提繳之真意,況勞工退休金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所明文,此屬法律強制規定之最低勞動條件,為求保障勞工權益,不容勞資雙方另以合意變更或以少報多之。
查原告薪資每月為35,000元,94年7 月起至97年12月止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應提繳2,100 元(35,000×6 %=2,100 元),合計40,052元,惟被告每月僅給付1,368 元,有卷附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尚短少30,744元(計算式:42×732 =30,744元),故被告應再提列30,74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惟此事由原告於任職時,即已知悉,則其終止勞動契約之除斥期間早已經過,故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4元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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