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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二六三之一四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九二公頃土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63之14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092公頃土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與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63 之14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92公頃土地範圍內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同意,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高樹鄉○路○段舊大路關小段263 之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詎被告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範圍,面積合計0.0092公頃之土地,其上並有被告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此依共有物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曾得麟於民國60年9 月26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華威,而李華威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後,於73年9 月間再將系爭土地、房屋出賣予被告,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之權源;
又原告為訴外人曾得麟之繼承人之一,自亦應繼受此出賣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訟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0.0092公頃,其上並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如上開所示之部分,有無合法之權源?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占有人,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已如前述。
被告雖謂其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係李華威出售予伊,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縱其所述屬實,然亦無法以此事由,對原告主張占有之權利。
又依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買賣契約當事人分別為曾得麟(即曾得鄰)與李華威、李華威與被告,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源自曾得麟,則債權契約尚不足以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與原告無涉。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者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
而依卷內被告提出繼承系統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縱曾得麟是為原告之祖父,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於曾得麟死亡之繼承事實發生時,當時合法繼承人應為曾得麟之配偶與子女,原告尚非為曾得麟之繼承人;
被告辯稱原告為曾得麟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曾得麟之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其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有供其使用之系爭房屋,面積0.0092公頃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事實,已如前述。
是原告本於上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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