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199,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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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19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被 告 甲○○(在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仍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8 日晚間7 時許,遭駕駛原配屬車牌KC -2916號,因逾期經註銷而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撞倒,致使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頭皮撕裂、顏面撕裂、背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書為斷,刑事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戴安全帽乘坐未考領駕駛執照之訴外人黃雅婷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因訴外人黃雅婷由貨車後方衝出,煞車不及而擦撞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道所致,伊於汽車迴車前,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應令伊負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請求之35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及訴外人黃雅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頭皮撕裂、顏面撕裂、背部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國仁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號卷宗及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877號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查核無訛,自屬真實。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上路行駛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雨天夜晚,有路燈照明,視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村里道路,路面濕潤,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不待往來雙向無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行迴轉,以致於迴轉中因等候對向直行車輛通過而將車輛打橫停置於車道時,為後方駛來機車所撞及而發生事故,是被告前開駕駛作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亦有明文。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玆分別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643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不法傷害,除於住院9 天期間須人看護外,出院後亦因行動不便而需人看護共持續達3 個月,因原告家中經濟困難,由原告母親放下工作看護,應仍得向被告請求支出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18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90=180,000 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診治原告之國仁醫院,該院於99年2 月25日以國仁醫字第099005號文函覆本院稱:「...該病患(即原告)於97年7 月8 日住院至97年7 月16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至2 個月因行動不便需他人幫忙照顧... 」,並稱:屏東地區目前一對一之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200 元等語,有該院國仁醫字第099005號文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因受傷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 個月內有須看護人員照顧之必要。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原告此部分於138,000 元(計算式:每日2,00 0元×69=138,000 元)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又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不法傷害前,本在小吃店從事端菜工讀生工作,每日薪資600元,月休3日,故原每月可取得16,200元之薪資,但因車禍後受傷部位疼痛不已,不宜從事原端菜工讀生工作,且至今無法工作,此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故請求6 個月97,200元(計算式:每月16,200元×6 =97,200元)之薪資損失賠償,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診治原告之國仁醫院,該院於99年2月25日以國仁醫字第099005號文函覆本院稱:該病患(即原告)應於6 個月之後再從事端菜工作為宜等語,有該院國仁醫字第099005號文及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受有6 個月97,200元之薪資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以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額30萬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損失總額為547,843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之過失所致,惟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固有不待往來雙向無車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進行迴轉,致後方駛來機車所撞及而發生事故之過失,然原告之使用人即黃雅婷除無照駕駛外,亦未看清南寧路之車道上有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相撞,亦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原因力之強弱且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戴安全帽,此與其所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頭皮撕裂、顏面撕裂等損傷,難謂無因果關係,是被害人本身亦難認對損害之擴大無過失。

故本院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訴外人黃雅婷及原告方面應負擔3 分之1 之責任,被告應負擔3 分之2 之責任,故本件原告對於肇事及損害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分之1 。

依此計算之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365,229 元(計算式:547,843 ×2/ 3=365,2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強制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已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2,0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自係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扣除後之金額,為323,200元(計算式:365,229 -42,029=323,200 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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