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2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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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98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7,500 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為多年好友,被告知道伊於94年間出售僅有之唯一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2 、30萬元,乃向伊借貸,伊基於兩人多年友誼,不好意思拒絕,被告承諾將來願加計利息返還,且開立票面金額為30萬元、發票日94年9 月30日、付款人陽信銀行自由分行、票據號碼AC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給伊,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 張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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