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289,2010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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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己○○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四九○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甲○○、戊○○取得(被告丙○○、乙○○、甲○○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取得;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二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

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

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乙○○、甲○○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丑○○、甲○○、己○○、庚○○、戊○○、乙○○、丙○○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4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並無不能合併及分割之情形,應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私下協議分割,又伊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方面:被告丙○○、甲○○、乙○○則陳稱:渠等希望能與隔壁同段489 地號一併分割,被告辛○○、丑○○、己○○、庚○○、戊○○則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均聲明:同意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地目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㈢、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辛○○、丑○○、己○○、庚○○、戊○○等均主張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現有建物之位置、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認以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茲分述理由如下: ⒈ 系爭土地形狀為梯形,西側臨7.3 公尺道路,北側與建有建物之同段491 地號土地以及種植玉米之同段486 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與建有建物以及種植菜圃之同段489 地號土地相鄰,東側與使用現狀為種植玉米、檳榔之同段486 地號土地相鄰;

且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402 號之加強磚造建物,被告丑○○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 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400 號之建物,被告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398 號之建物,被告己○○、庚○○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396 號之建物,被告丙○○、乙○○則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部分,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382 、380 號之建物,上開建物均供各當事人住家亦或經營麵攤使用,如附圖編號B 部分則為通行往萬新路之空地,如附圖編號G 、H 、I 部分則均空地雜草叢生,未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1 月14日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第135頁、第140至第142頁、第174頁、第103頁)。

2.依原告所主張且被告辛○○、丑○○、己○○、庚○○、戊○○等亦均同意之依現有使用狀況為分割方法,經本院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者,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歸被告丑○○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2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102 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庚○○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94 平方公尺歸被告丙○○、乙○○、甲○○共同取得,可使上開當事人均分得原各自使用之範圍,而免除拆除房屋之不利益,並使被告乙○○、甲○○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得以與鄰地即同段489 地號土地上其二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380 號、378 號之建物合併利用,且保持兩造所有土地在分割後形狀之方整,便於日後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價值。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118 平方公尺,則係為合於被告戊○○如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而分割與其者,且該部分位於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萬丹鄉○○路398 號之建物後方,亦有利其週邊環境整體規劃使用。

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163 平方公尺,則係為使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I 、H 部分之被告乙○○、甲○○、丙○○、戊○○得借此通行於萬新路上,且經其等當庭同意由被告乙○○、甲○○、丙○○共有2 分之1 ,被告戊○○共有2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63 頁)。

且原告、被告辛○○、丑○○、己○○、庚○○、戊○○等亦均同意依此方案分配土地,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⒊再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土地,無須再以金錢補償,且依此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土地均能直接或藉由共有之通道臨接系爭土地前方道路,並有足夠之臨路寬度,日後不會衍生道路通行問題。

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此附圖之分割方法,可同時兼顧兩造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對土地之使用利益,可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價值高低、位置及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之經濟利益,並考量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面積大小等情狀,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公允。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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