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配偶陳林瑭(原名陳政欽、陳政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福明所購買,借名登記在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11月27日,向本院拍得系爭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福明為保障系爭土地之權益及達牽制原
- ㈡、再查,被告身為家庭主婦,自登記永佃權以來,從無在系爭
-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共達約11公頃,公告現值為2,700萬元
- ㈣、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在89年遭法院拍賣時,實
- ㈤、被告雖又辯以原告、訴外人陳林瑭、陳福明被告間設定系爭
-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 ㈦、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永佃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八五之二、八五之十九、八五之二○、八五之三○、八五之三一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屏里字第七七四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設定之系爭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追加主張被告自民國90年2 月22日設定系爭永佃權登記迄今,從未依約給付佃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846條規定,請求被告撤佃並就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85-2、85-5、85-19 、85-20、85-21 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5-5、85-21 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85 -2 地號土地,再分割新增為地號85-30 、85-31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8 日屏里字第774 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5頁)。
上開追加部分,其基礎事實均係系爭永佃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前配偶陳林瑭(原名陳政欽、陳政淇)生父陳福明之同居人,於89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因原告標買之價金,有部分係向訴外人陳福明借貸,訴外人陳福明為保障其權益及達制衡原告之目的,乃與訴外人即其子陳林塘(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商量,向原告表示希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非真意的永佃權予被告(之所以不直接設定予訴外人陳林塘,乃因其背負大宗債務,擔心債權銀行執行權利),以保障陳家之權益。
而於90年2 月8 日在原告與被告均明知被告實無耕作或牧畜之能力,亦更無支付佃租之真意的合意之事實下,簽定虛偽之永佃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甲○○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0年2 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設定登記。
事實上,一則被告自登記永佃權以來,迄今並無耕作或牧畜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耕作使用中,二則,被告亦從未支付過永佃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佃租40萬元,三則系爭土地面積共達約11公頃,公告現值為2,700 萬元,市價約1 億多元,向金融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亦為1 億4,400 萬元,被告拍得系爭土地後,迄今每月須向銀行繳付之本金、利息超過40萬元,怎可能僅設定區區40萬元佃租之永佃權予被告,而放棄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是顯見系爭永佃權之設定應非真意,僅為當初避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手段。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塗銷永佃權登記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載;
㈡備位聲明:被告自90年2 月22日設定永佃權登記迄今,從未依約給付佃租4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846條規定,請求被告撤佃並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0年2 月8 日屏里字第774 號收件所設定之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由訴外人陳福明所購買,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林瑭名下,並以訴外人陳林瑭為借款人名義向銀行借貸4 億餘元,貸出之款項悉由訴外人陳福明投資花用,嗣訴外人陳福明未向銀行如期清償貸款致系爭土地遭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訴外人陳福明乃又借用原告之名義向法院拍定買回,但法院拍賣所得之金額並不足清償原抵押債務,致使被告當時之前配偶陳林瑭無端替訴外人陳福明背負上開未受清償之抵押債務達2 、3 億元,甚至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時所需之押標金2,000 餘萬元亦由訴外人陳林瑭所張羅,系爭土地之貸款本息及違約金,訴外人陳林瑭亦曾代為支付200 餘萬元,故當時身為訴外人陳林瑭配偶之被告心中甚為不甘,乃為自己極力爭取補償及謀生活保障。
嗣經訴外人陳福明、陳林瑭及原告三人協調後,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予被告,供被告使用收益,以安撫被告,而地租40萬元則由被告之前配偶陳林瑭支付予訴外人陳福明及原告(可能是以債權相抵或繳納土地貸款利息方式支付),惟系爭永佃權登記完成後,原告竟反悔不願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
因而被告取得系爭永佃權,乃有設定系爭永佃權之真意,並非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雖然訴外人陳林瑭、陳福明與原告協調設定系爭永佃權有本於防止原告偷賣系爭土地之動機,設定系爭永佃權或可同時兼達到防止原告偷賣系爭土地之效果,然上開動機、效果之考量僅存於訴外人陳林瑭、陳福明,就被告而言,取得系爭永佃權乃是積極爭取後真意取得之財產,並非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9年11月27日,向本院拍得系爭土地,並於89年12月1 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原85-5、85-21 地號土地嗣後合併於85 -2 地號土地,再分割新增為地號85 -30、85-31 地號),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甲○○所提之登記簿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第17頁、第101 至第102 頁);
㈡兩造委託訴外人甲○○辦理系爭永佃權登記事宜,訴外人甲○○並於90年2 月8 日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送件,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以屏里字第774 號收件後,於90年2 月22日辦理系爭永佃權登記完竣,此有卷附之永佃權設定契約書、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98年7 月7 日屏里地一字第0980004367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設定永佃權申辦登記資料、證人甲○○所提之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第17頁、第42至第51頁、第103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陳福明為保障系爭土地之權益及達牽制原告之目的,乃與訴外人即其子陳林塘(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商量,向原告表示希原告將系爭土地設定非真意的永佃權予被告(之所以不直接設定予訴外人陳林塘,乃因其背負大宗債務,擔心債權銀行執行權利),以保障陳家之權益。
而於90年2 月8 日在原告與被告均明知被告實無耕作或牧畜之能力,亦更無支付佃租之真意的合意之事實下,簽定虛偽之永佃權設定契約書,並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甲○○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送件,而於90年2 月22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永佃權設定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0年2 月8 日設定永佃權,當時兩造都沒有出席,只有陳政欽(即陳林瑭)、陳福明,之前陳政欽(即陳林瑭)已經來跟我講了很多次,他認為丙○○是他爸爸的同居人,他不放心,他問我有沒有什麼辦法在上面做保護,所以我就建議陳政欽(即陳林瑭)設定永佃權給他太太。
之所以不設定給陳政欽(即陳林瑭)是因為陳政欽(即陳林瑭)是債務人,怕他的權利被查封。
(問:40萬元之金額是如何決定?)當時我想寫個意思一下,並告知陳政欽(即陳林瑭),他同意,但是這個金額是誰決定的我忘記了。
(問:兩個女人都沒有出席過?)是的,證件、印鑑也都是陳政欽(即陳林瑭)交給我的。
兩個女生從來都沒有跟我討論過永佃權的事情。」
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05 至第106 頁),並與證人陳福明於同日隔離詢問所證稱:「土地設定永佃權是為了綁住不讓原告賣走,但不可能一輩子都綁住,這個想法是我兒子想出來的,我媳婦體力不夠,是不可能從事耕作,所以就由我兒子去找代書辦理永佃權,當時我的同居人的意思,如果錢還完了,永佃權就應該還給我們了,我兒子怕我的土地被同居人占走,所以才提這個意見。」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㈡、再查,被告身為家庭主婦,自登記永佃權以來,從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或牧畜,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使用中,以及被告亦從未支付過永佃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佃租40萬元,訴外人陳林瑭亦未曾以債權相抵或繳納土地貸款利息方式支付佃租等情,亦經證人甲○○、陳福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106 至第109 頁)。
足以顯證系爭永佃權之設定應非真意。
㈢、又查,系爭土地面積共達約11公頃,公告現值為2,700 萬元,市價約1 億多元,向金融機關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亦為1 億4,400 萬元,被告拍得系爭土地後,迄今每月須向銀行繳付之本金、利息超過40萬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聯邦銀行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交易明細表、以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第71頁、第8 至第17頁)。
足見原告自無僅為設定區區40萬元金額佃租之永佃權予被告,而甘願放棄利用系爭土地之價值之可能。
㈣、被告雖辯以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在89年遭法院拍賣時,實際上都是由訴外人陳福明出資拍得,一部分土地登記予原告,另一部分土地登記予訴外人陳福明女兒陳品俞,故應無原告所指稱訴外人陳福明為求有買回權而故意通謀虛偽設定永佃權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第104 頁),然查縱被告上開所稱屬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原告,訴外人陳福明暨陳林瑭非無為保障系爭土地之權益及達牽制原告之目的,而虛偽設定永佃權予被告以求原告處分系爭土地困難之可能。
被告所辯尚不足證明兩造間並無通謀而虛偽設定永佃權之事實。
㈤、被告雖又辯以原告、訴外人陳林瑭、陳福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永佃權登記,顯然隱藏有擔保還清訴外人陳林瑭欠銀行債務之無名契約存在(訴外人陳林瑭出名代訴外人陳福明同銀行借款,借出之款項供訴外人陳福明花用,訴外人陳林塘對銀行所負擔之債務,訴外人陳福明應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為訴外人陳福明,故而,設定系爭永佃權牽制訴外人陳福明、原告將系爭土地變賣,因有永佃權之土地,不容易變賣),迄今,訴外人陳林瑭仍積欠銀行近億元債務,並無清償,依此無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在還清訴外人陳林瑭積欠銀行之債務前,系爭永佃權仍不得塗銷等語。
然查,證人陳福明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貸款都是其出面,訴外人陳林瑭只是幫忙寫,土地的抵押貸款,利息、違約金訴外人陳林瑭也沒有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
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被告推測所言,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所謂「原告、訴外人陳林瑭、陳福明被告間設定系爭永佃權登記,顯然隱藏有擔保還清訴外人陳林瑭欠銀行債務之無名契約存在」之事實,尚難憑採。
㈥、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無效為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待當事人撤銷。
系爭永佃權之設定乃訴外人陳福明、陳林瑭聯合為求避免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所請訴外人甲○○建議之手段,而通謀虛偽訂立者。
系爭永佃權之設定契約行為係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永佃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2 月22日設定永佃權登記迄今,從未依約給付佃租4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846條規定,請求被告撤佃並塗銷系爭永佃權等情,亦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㈦、至反訴原告所提反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