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434,200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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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3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自91年1 月25日受僱被告擔任汽車板金維修人員,迄至98年5 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對原告減薪,98年5月份薪資計短付新台幣(下同)6,568 元,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於事後又給付原告3,284 元,仍有3,284 元薪資未支付,經原告於98年6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商會聲請協調,98年6 月份薪資因適在協調當中,經調解委員介入,被告對原告98年6 月份薪資始全額給付。

原告因被告短付5 月份薪資,已於98年6 月30日爰引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依法計得向被告請求給付㈠短少之5 月份薪資3,284 元、㈡資遺費部分:原告舊制年資自91年1 月25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計有3 年5 個月餘7 日,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 又6/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91,987元;

原告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計有3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1 又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39,423元,總計134,694 元。

㈢另依法於勞動契約終止後,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故原告於終止與被告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是原告前聲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時,因協調不成立,業已表示終止兩造契約,履經催討前開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因整體經濟因素之影響,導致汽車保養廠之工作量劇減,故於實施無薪休假前已召開勞資會議,向全體廠內員工說明並徵求其同意,惟原告不予接受5 月份無薪休假7 天,僅口頭同意3.5 天無薪休假,另3.5 天仍正常給付薪資。

本件勞資爭議係屬調整事項爭議,亦係締約或換約之問題,並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等之履約問題,被告於調解會議紀錄中清楚記載已不實施無薪休假,並同意補發5 月份無薪休假薪資,且無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況依法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6 月30日第1 次調解後即未到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第2 次調解期日為7 月10日被告亦要求原告復職,惟原告仍不作為。

被告仍於7 月6 日將原告6 月份薪資全數匯入,金額為25,605元,被告無單方面變動勞動條件,係原告於勞資爭議期間自行離職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5 月份工資短少部分亦於6 月中旬補發3,284元給予原告。

被告5 月份扣無薪休假薪資係5,510 元,原告5 月份,尚有3,284 元未支付,被告係以特別休假3.5 天作為補償原告,縱使原告不同意被告之補償方式,被告亦同意不予變動勞動條件,並全額補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期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要求被告給付資遺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有疑議。

綜上所述,被告並非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僅於勞資調整事項之爭議階段,勞資雙方未達成勞動條件變動合意,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1 月25日受雇於被告車行,每月的平均工資為26,282元,惟被告短付98年5 月份之薪資3,284 元,前曾聲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嗣協調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等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得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依法請求給付短少之薪資、資遺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否同意短少之薪資以無薪假的方式作為補償?勞資爭議期間,可否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終止二造僱傭契約是否有據,又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是否同意短少之薪資以無薪假的方式作為補償?原告主張被告短付5 月份之薪資等語,被告對此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同意以無薪假的方式為補償,此為原告所否認,復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㈡、勞資爭議期間,可否終止勞動契約?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是於勞資爭議期間,僅資方即被告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方並無此項限制,合先敘明。

被告抗辯於其短付薪資時,尚與原告為勞資爭議之調解,原告於此期間仍須到廠,不得有怠工之行為,原告於6 月30日未到職,顯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等語,惟原告於6月30日即已終止勞動契約,此有上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而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勞方即原告於勞資爭議期間,仍得終止勞動契約,是其既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於6 月30日後未到職,自無違反相關法文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採信。

㈢、原告終止二造僱傭契約是否有據?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未按期給付薪資,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抗辯僅係短暫一次給付不足,惟此法文之制定,係為保障勞工領取薪資的權利,避免資方於短少薪資時,勞方無得申張其權利,是依其立法精神,並非在短少薪資達多少之次數,方能終止契約,而係在薪資短少時究否影響勞方權利而定,被告於短少時,執意以無薪假方式補償,此業為原告所拒,被告卻仍拒不給付短少之薪資,顯認勞方即原告的權利已受影響,原告執此終止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①、原告主張其平均薪資為26,282元,被告於98年6 月6 日撥付原告19,714元,事後補發3,284 元,尚積欠3,28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

被告對於原告每月之平均工資為26,282元,並不爭執,是依新舊制計算原告之資遺費:原告舊制年資自91年1 月25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計有3 年5 個月餘7 日,依法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3 又6/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91,987元;

原告新制年資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計有3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1 又1/2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計39,423元,總計134,694 元。

③、「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上開法文之規定,其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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