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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44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曾裕振土地株式會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瓊文律師於原告提起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四四六號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其提起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46 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因被告係屏東市○○○段二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4 分支332 之登記名義人,依屏東縣政府民國(下同)98年7 月6 日屏府地籍字第09801574682 號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款之土地,即係屬日據時期以會社名義登記之土地,現組合員名冊不明,股東身分難辨而無法定代理人,爰於98年12月17日言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遂行訴訟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自堪信實。
次查,系爭土地非屬屏東縣政府辦理「縣定古蹟宗聖公祠修復工程」將為徵收之土地,致無從判定被告是否有管理人存在,此有屏東縣政府98年11月2 日屏府文資字第0980253079號函可按。
本院認為兼顧兩造利益之維持,並促使土地之有效利用,及避免訴訟程序久延而生損害於原告之虞,從而,核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並審酌上情,爰選任張瓊文律師為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4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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