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541,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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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訴外人萬榮通運有限公司駕駛員期間,先於民國96年11月、12月間,向包括訴外人丙○○、張振亞(原告之配偶)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牽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並且以「女人吃腦補腦、吃雞補雞」之台語等有強烈之性暗示用語,影射原告私生活紊亂,後於97年5 月間又再度向包括訴外人黃國正、丁○○等員工繼續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均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之言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根本沒有散佈上開不實言論而毀謗原告,並陳明:

㈠、證人丙○○曾認原告為乾媽,且與被告有互毆情事,因此而懷恨在心,而為下列不實且加油添醋之證述。

㈡、證人丁○○證述其所聽聞被告毀謗原告之時間係97年間公司搬遷到瑞光路不久,然事實上公司卻係於96年12月間在瑞光路開幕,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張振亞證述其係於96年底在千越加油站親耳聽聞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然事實上96年底被告未曾前往千越加油站加油過,而均係前往公司特約之加油站加油,證人張振亞所言亦不實。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對於被告究有無向包括訴外人丙○○、張振亞(原告之配偶)、黃國正、丁○○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牽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互有爭執。

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⒈被告是否於前揭時地,毀損原告之名譽?⒉如被告所為確已妨害原告之名譽,則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妨害原告之名譽部分:⒈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

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6年11月、12月間,向包括訴外人丙○○、張振亞(原告之配偶)等公司員工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牽手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並且以「女人吃腦補腦、吃雞補雞」之台語等有強烈之性暗示用語,影射原告私生活紊亂,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一情,為證人丙○○證稱:「被告曾經說我老闆娘即原告說「甲○○與劉德森有一些手牽手或一些的關係」,當時在場的人只有我聽到。

我是在自由路的公司,... 過了幾天後,我就在公司當面跟原告講,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

我告訴原告說:「被告說你跟劉德森有手牽手」。

... 之後被告又再跟我講過一次,也是這些話。

... (問:被告除了跟你講之外,有無在跟公司其他人講這些事情?)應該是有,因為我也有聽到別人講說被告一直說原告跟劉德森之間的事情。

講到更難聽,說他在保養車子的時候,有看到原告和劉德森手牽手。

其他沒有更難聽的話。

被告還跟我講過一句話,「女人吃腦補腦、吃雞補雞」(台語)這種暗示的話。」

(見本院卷第45至第46頁),以及證人張振亞證稱:「之前在96年年底在千越加油站的洗車廠,有聽過被告乙○○跟我說,「你老婆跟裡面的司機劉德森有不正常在一起」,當場只有我們二人在,我還有跟被告說,要拿出證據來,否則會害人家家庭破裂。

後來96、97年間我和我太太、丙○○就一起去找被告來公司對質。

之所以找丙○○是因為丙○○也有跟我說他也有聽到被告跟他說我太太跟劉德森的事情。

被告都不承認。

公司的司機都有傳聞我太太的事情讓我聽到,雖然司機們沒有說是誰開始傳的,但是我想一定是被告,因為他自己首先就親口這樣跟我說了,直到丙○○也這樣跟我說,丙○○是很清楚的說,是被告講出來的,所以我受不了就去找被告理論,但被告始終否認,還說「話隨人講,你能證明?」」(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等語,堪信為實在。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後於97年5 月間又再度向包括訴外人黃國正、丁○○等員工繼續散佈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關係等不實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一情,亦為證人丁○○證稱:「我是經同事黃國正說的,黃國正說「乙○○說甲○○和劉德森有關係」我就去找問被告,問說這件事是否真的,被告都不理我,後來我有找原告,問這件事情是否被告說的,原告說是的。

我、原告、原告先生就去找被告談論這件事情,結果被告都不理我。

後來就沒有再去找被告了。

以上這件事情事發生在97年公司剛搬到瑞光路的時候。」

(見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以及證人張振亞證稱:「後來丁○○也有聽到,也有跟我講。

之後被告還有去我公司翻桌。

後來我跟丁○○在公司找被告對質的時候,被告有默認不作聲,不承認也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等語,亦堪信為實在。

⒋參以上開證人與被告僅同事關係,素昧平生,與被告素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證人丁○○乃經被告指摘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之訴外人劉德森之兄弟,而證人張振亞更係原告配偶,自無憑空捏造此等家醜外揚之理。

且依上開證人於本院接受隔離訊問之證述內容觀之,就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關係之內容、地點、方式、事後眾人對質過程等事實,亦悉相符合,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故被告所辯證人證詞不實,為無足採。

⒌另證人丙○○,雖對於其聽聞被告指摘原告與訴外人劉德森有不正常性關係之時間,與原告及證人張振亞所述者不同,然查,其證詞與其餘證人所述一致,已如前所述,且就重要事項均能清楚記憶,其對相關細節部分縱略有出入,難謂悖於常情,尚難據此率認證人丙○○所述不實。

⒍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堪信屬實。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明知不應無憑據而攻訐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所為自屬以故意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

準此,主張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侵權行為人實際加害情形、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曾受雇於新光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台東縣屠宰業職業工會、吉星漁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萬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月薪約1 萬多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曾受雇於紡織公司、汽車公司,現任職萬榮通運有限公司,月薪約3 萬多元,名下有一間房屋、三筆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且為兩造所自陳不爭之事實,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毀損原告名譽之手段乃背後毫無憑證,向第三人廣為說長道短指摘原告不守婦道,私生活淫亂,期間長達近一年,造成原告受配偶誤解以及擔心家庭可能破裂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始屬允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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