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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至98年8 月27日止共積欠伊新台幣122,775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尚有不明」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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