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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00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7,43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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