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620,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62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叁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

暨約定自延滯日起按月計付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96年2 月起未依約繳付,尚積欠143,977 元(其中本金140,377 元),該等款項依約應於96年2 月10日前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白金卡申請說明及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