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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柒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屏簡字第334 號、9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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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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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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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1,665元 │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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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製證物光碟費 │100元 │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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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裁判費4,965 元,其中扣除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複製證物 │
│ 光碟費,就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算,則相對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 │
│ 用為1,0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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