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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屏簡字第276 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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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 (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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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67,627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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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36元 │相對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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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旅費 │ 574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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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101,4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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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及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共預納102,014 元,惟聲請人無│
│應負擔之金額,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02,014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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