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8,屏簡聲,31,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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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洪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四九二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屏簡字第六二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系爭標的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之建物,其停止執行,不影響整件執行事件。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暨其以系爭建物為其固有財產,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已逾越其權利範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926 號執行卷及98年度屏簡字第626 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系爭建物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次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拆除系爭建物,致未能使用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查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59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民國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6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 份附於執行卷可憑。

按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市內,距屏東市鬧區車程不遠,繁榮度應甚高等情,認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7%計算為適當。

復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簡易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

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44,222元【(593 平方公尺376 元7%)34/12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聲請人應供擔保44,222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4926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62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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