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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事件,經聲請人按相對人戶籍地址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12月間以債權讓與通知函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均因其招領逾期退回致使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相對人乙○○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99之1 號」,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於97年11月、12月間分別以信件通知相對人,經厚生郵局2 次向上開處所投遞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係送達至「屏東縣新園鄉○○路○ 段26號」,然本件相對人甲○○之戶籍係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 巷26號」,故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甲○○之戶籍地址送達,自難遽指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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