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177,201006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17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8年2 月9 日9 時許,至被告住處即屏東市○○里○○街45號前,遭被告以掃把(帚)、點燃之香致造成原告二眉之間流血、右臉頰下顎面處燒傷及左鼻翼撕裂傷。

上開事實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81號認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必要,且查無證據足認原告所受之頭部外傷及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及參以原告於偵訊時所表現之忽而哭泣、忽而大叫等情,顯見精神狀況並非穩定,而認原告乃自殘之可能較為合理,以被告罪嫌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事故當日,原告並未攜帶刀械,如何自殘受傷?而警方到達現場時棍棒殘亂,以原告身為女性,如何阻擋自衛;

再被告亦無目睹原告有無精神狀態不穩定自殘之紀錄,且於事故現場哭泣大叫僅為情緒發洩。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二天無法工作之損失約新台幣(下同)2,943 元及支付驗傷之費用約2,894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原告就前開不起訴處分曾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仍以傷害罪嫌不足駁回確定,且其對原告有聲請通常保護令,業已核准,是原告在騷擾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原告不要再來打擾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不法行為,以及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自難謂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之體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丙○○曾有同居關係,並曾各自分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局屏東分局98年3 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4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8年度家護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22頁至27頁)。

按本件被告固均對於原告受有之傷害未有爭執,然該傷害究否為被告行為所施加,或原告自行碰觸造成,尚屬不明,此有前開再議處分書載明纂詳;

復原告就所指摘被告不法行為及主張所受損失,除提出護士證書、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影本外(見本院卷第36、37頁),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依上判例意旨,被告如未為不法行為,或究否有施加不法行為不明,且與損害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則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是原告之請求礙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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