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57,2010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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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戊○○○丁○○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丁○○之承.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理賠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丁○○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99年4 月22日死亡,嗣經繼承人即其配偶戊○○○以及子丙○○、乙○○等3人依法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1,900 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1,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1.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2.國泰全福l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8年8 月罹患舌癌,並於98年9 月住院開刀切除癌細胞,手術後於98年9 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共計270,900 元,於99年3 月份向被告公司申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共計5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321,900 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請被告公司醫療保險金支票予本人,逾15日仍未收到醫療理賠保險金,經多次反映,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

嗣被告公司放款部來電通知說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因先前向被告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將以該筆醫療保險金抵銷該筆債務,並於98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已依法抵銷。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罹患舌癌,無工作能力,且已被醫生判定為癌症末期,端賴該筆醫療保險金支付手術、住院、及後續化療等相關醫療費用。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所購買的保險於真正有疾病發生時卻無法獲得保障,那這樣的保險有何作用。

保險是於發生風險時所給予的保障,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因無法獲得醫療理賠金而無法進行後續的化療,將使病情無法得到適當的控制,而有生命之危險。

且按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其立法理由係禁止扣押之債,即維持債權人生活上所必要者,其債務人如得主張抵銷,則不足以貫徹法定禁止扣押之法意。

故本條規定,禁止扣押之債,不許債務人主張抵銷,蓋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也,此部亦同經大法官第596 號解釋理由所認同。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有欠款雖是事實,但醫療保險金是保險公司於理賠事項發生時,即應理賠之責任。

況原告之家庭並不富裕,且是癌症末期,已喪失工作之能力,之後的醫療費用及看顧費用又需要大筆金錢,該筆醫療保險金對原告之家庭而言實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故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公司抵押貸款,因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經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後價金無法滿足清償,尚有本金619,0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335 絛之規定,以新興郵局第8271號、高雄10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被告公司應支付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之房屋貸款債務,並於98年10月19日及99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則於被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時,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公司之系爭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之規定,僅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其適用,至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則不在該絛適用之列,亦即債權人對於債務之債權,非禁止扣押之償,不受民法第338條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限制。

準此,被告公司主張抵銷,於法亦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購買被告公司之保險產品:1.國泰人壽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2.國泰全福l01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 ,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98年8 月罹患舌癌,並於98年9 月住院開刀切除癌細胞,手術後於98年9 月向被告公司申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270,900 元,於99年3 月份向被告公司申請相關醫療理賠保險金51,000元,以上金額合計共321,900 元,原告之被繼承人丁○○請被告公司醫療保險金支票予本人,逾15日仍未收到醫療理賠保險金等事實,以及被告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曾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被告公司抵押貸款,因未按期繳交貸款本息,經被告公司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拍定後價金無法滿足清償,尚有本金619,06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法院發給債權憑證。

是被告公司依民法第334條、第335絛之規定,以新興郵局第8271號、高雄10支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書面通知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將被告公司應支付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之房屋貸款債務,並於98年10月19日及99年4 月15日送達原告之被繼承人丁○○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契約、保險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口腔組織病理檢查報告單、被告公司理賠給付明細表、存證信函、本院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第16頁、第29至第32頁)。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將其本應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是否合法,以致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之系爭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

㈠、按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8條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至禁止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範圍,並不以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者為限,倘立法者基於憲法保障特定對象之意旨,或社會政策之考量,於合於比例原則之限制範圍內,仍得以法律規範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財產。

㈡、續上,我國立法者為保障特定對象之需求以及社會政策考量,遂於各項立法中明文禁止執行特定債務人之特定財產。

包括: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擔保。」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2條規定:「請領退休金及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或未經其遺族具領前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6條規定:「保險對象受領核退現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年金保險契約約定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就業保險法第22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

等。

綜上足見何種金錢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法律皆有明文規定,此乃因禁止執行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固係保障債務人,惟對於債權人而言,則屬妨害其私法上債權之實現,限制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因此是否規定特定請領權利不得為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之標的,既然涉及債務人及債權人財產權行使之限制,自應由立法者依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權衡債務人生活之保護與債權人之財產權行使限制而為規範,並不能逕以上開規定,即得比附援引。

且就上開各項規定以觀,立法者對於某些具有政策性以及社會保障性之特殊保險,方規定被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則依法律明示其一即排除其他,法律未規定者,視為有意省略之法理,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所購買者既為一般健康醫療保險,與前揭社會型保險之性質、關係均不同,自非符上開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亦得為抵銷之標的無訛。

㈢、至原告所稱:為維護原告與家屬之基本生活,系爭醫療理賠金乃禁止扣押之債,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惟原告之被繼承人丁○○於屏東縣屏東市尚有一筆土地,面積有526.23平方公尺,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第87頁),且原告乙○○亦稱其與弟弟丙○○均有固定工作,其二人每月各支付父母10,000元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原告家庭應非所謂赤貧之流,顯見其醫療理賠金縱經抵銷,其生活當無匱乏之虞,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指「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㈣、從而被告將其本應支付原告之被繼承人丁○○之醫療保險金,抵銷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尚欠被告之房屋貸款債務,確係合法,原告之被繼承人丁○○對被告之系爭之醫療保險金債權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理賠,經被告主張抵銷後,應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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