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31,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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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1號
原 告 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丙○○(即林榮基之.
被 告 丁○○(即林榮基之.
被 告 乙○○(即林榮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即林榮基之.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榮基於民國93年7 月28日向原告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

詎林榮基於還款期限94年2 月14日未依約還款,尚餘如聲明所示之債務未清償,並由被告等人繼承,爰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到庭則以:無其他意見。

四、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第2項、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丙○○、丁○○、乙○○已辦理限定繼承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屏院惠家惠字第0980010484號函附卷可參,則被告丙○○、丁○○、乙○○已辦理限定繼承,堪為明確。

而被告己○○於林榮基94年4 月6 日死亡時僅7 歲為無行為能力人,若由被告己○○就系爭契約債務負無限清償責任,對被告己○○顯失公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己○○得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榮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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