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454,201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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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高鳳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高振昌
原 告 羅振茂
訴訟代理人 黃瑜琇
原 告 高振豐
被 告 劉蘇金花
訴訟代理人 蘇枝田
被 告 蕭惠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九四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九二六、九二五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M-N-O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鳳英、高振昌、高振豐及被告蕭惠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4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38-3地號土地、下稱941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蘇金花所有金城段92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38-2 地號土地,下稱926 地號土地)、被告蕭惠立所有坐落金城段92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海豐段738-21地號土地,下稱925 地號土地)相毗鄰。

民國98年屏東縣政府辦理重測前原告所有941 地號土地面積為3,828 平方公尺,被告劉蘇金花92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9251平方公尺及被告蕭惠立所有925 地號土地面積為8884平方公尺,因實施上開地籍重測,造成原告所有941 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竟減為3,689.53平方公尺(減少138.47平方公尺),而被告劉蘇金花所有926地號土地及被告蕭惠立所有925 地號土地面積卻則各增為9,484.27、8,956.73平方公尺(分別增加233.27、72.73 平方公尺),故重測結果所定坐落兩造土地間之地界線顯然有誤。

兩造歷經屏東縣政府調處,但對系爭土地之界址仍有爭議,即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之必要。

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941 地號土地與被告劉蘇金花、蕭惠立所有坐落金城段926 、925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蘇金花則以:被告劉蘇金花所有926 地號土地,東南方與原告所有金城段927 、941 地號土地直線毗鄰,南方與金城段925 地號土地為鄰,並於界址處各設有界樁E、F、G即如附圖所示E、F、G點,各該點多年來各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爭執異議,其中E-F連接段,927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設有固定圍籬,並於重測前地籍調查時指界無誤,業經屏東縣政府確定重測結果,至於界樁G點,地政機關亦以依土地法第46-2條規定辦理重測,並無不合法之處,故應按重測結果即附圖所示F-G-H連線為界址;

又重測前地籍圖僅得為辦理重測之參考資料而非唯一依據,故本件不得已舊地籍圖為首要參考資料,否則重測及失其異議,且本案曾經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調處而有結論,原告對於調處結果要求另行確認界址,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惠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共有941 地號土地、面積3,828 平方公尺,與被告劉蘇金花及蕭惠立所有926 、925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251 、8,884 平方公尺,三筆土地相毗鄰,因98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重測後原告所有941 地號面積減少138.47平方公尺,被告劉蘇金花所有926 地號土地及被告蕭惠立所有925 地號土地面積卻則各增加233.27、72.73 平方公尺,及本件業經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調處,無法達成協議而由該委員會逕依職權裁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 至7 頁),復經本院職權權調取重測前相關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屏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各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為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之調處解果對本院有無拘束力?兩造間界址為何?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且測量結果已因公告期間屆滿後確定,地政機關並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

是以行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對重測後結果有所爭執,即得依法起訴確認,故本件原告既對該重測之界址有所爭執,上開三筆土地,實有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必要與實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許其提起本件訴訟。

至被告劉蘇金花固辯稱本件界址爭議已有調處結果,原告不得起訴確認經界云云。

惟其上開主張,已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內容有違,且按當事人已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

第一項調處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通知書應載明當事人如不服調處結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以對造人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此有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規定明確。

觀之上開調處辦法即更明文規定不服調處結果之當事人得依法訴請法院確認界址,而本件原告對屏東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所為之調處結果表示不服,已於30日內之99年10月2 日向本院起訴,此有蓋印在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參,況該調處結果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對本院自無拘束力,被告劉蘇金花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而非可採。

㈡、另本件被告劉蘇金花復抗辯重測時原告即無法正確指出兩造土地之界線,自應駁回其訴云云。

按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

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於本院勘驗期日確無從指出兩造土地之界線,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本於調查結果確認雙方不動產之界線,不得駁回其訴,故被告劉蘇金花此部分主張亦與法有違,無可憑採。

㈢、地籍圖重測之背景,係因臺灣地區現有之地籍圖,大部分是根據日據時代測製之地籍原圖繪裱而成之副圖,尤以原圖已於第2 次世界大戰時遭炸燬,現有之副圖,使用已久,折損破舊,經界模糊,圖紙伸縮誤差甚大,且資料亦欠精確,使用困難,容易造成測量偏差及經界糾紛;

又原有1,200 分之1 地籍圖過小,難於顯示每筆土地之坵塊界線,且因圖紙破損或精度較差,致人民申請土地複丈分割及界址鑑定,每有前後鑑定或複丈結果,未趨一致之情;

以往地籍測量所作3、4 等三角點雖多數利用陸地三角點之點位,但自成一座標系統,且東西部及蘇澳、花蓮未行聯接閉塞,而埋沒損毀者達百分30以上,以致全省精度不一。

又地籍圖重測目的之一在全面釐清地籍,俾杜絕經界糾紛,以使重測後土地使用情況與地籍圖完全符合,其工作方法包括劃定重測區、都市計劃椿界清理及補建、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查、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與複製地籍圖等程序,並以較精確、迅速、經濟之地籍測量方法進行測量(71年7 月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編印「地籍圖重測實務暨有關法令輯要」參照)。

據此可知,現今土地面積計算及經界之精確度,因地籍圖重測係以較縝密之程序,及較佳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自較臺灣光復初期或日據時期測量所得,更為正確。

㈣、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次按,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資料,合理認定之。

⑴、本件原告曾到場指界,雖非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列土地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地政機關得依其規定之4 項順序逕行施測,惟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既有爭議,本院認為上開標準,亦得列入本件界址之參考,爰分別予以酙酌如下:①鄰地界址部分:系爭兩造土地鄰地之界址,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土測繪中心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故得以鄰地之界址為參酌依據。

②現使用人之指界部分:原告主張界址為如附圖所示J-K-L點之連接直線,被告則主張F-G-H點之連接線方為界址,則使用人之指界有爭執,無得以此為參考依據。

③舊地籍圖部分:原告主張重測後之地籍圖界址顯然有誤等語,被告則以重測後籍圖之重測程序一切依照法定程序,應以重測後之界線較為可採等語置辯。

按地籍圖重測,因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必較前次測量精密優良,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以舊地籍圖既有不符合現狀之情,於確定界址時,非能全然以舊地籍圖為依據。

⑷地方習慣部份:所謂地方習慣應是指該地段多數人慣常所採用的方式,而非使用現況。

兩造均未能說明當地之地方習慣為何,自難以地方習慣予以確定界址。

⑵、本件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檢測98年度地籍圖重測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用前開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附近之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 00 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再依據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由於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較大,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顯示以如附圖所示M-N-O點之連接直線為兩造土地之界線。

另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僅係計算土地面積之方法,於定土地界址後再予計算土地面積,而非先定土地面積後再劃定界址,且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縱使採用如附圖所示編號M-N-O點間之連接點線為界址,則原告共有641地號面積僅較原登記面積減少17.85平方公尺、被告劉蘇金花所有926 地號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1.27平方公尺及被告蕭惠立則較原登記面積減少5.90平方公尺,亦難謂上開之界址有誤。

況且若以原告主張所形成之界址面積被告劉蘇金花之土地面積均分別較原登記面積多出181.99、42.91 平方公尺,而被告蕭惠立925 地號土地面積將減少57 .38平方公尺;

若以被告劉蘇金花、蕭惠立指界連線形成界址之面積,則原告將所有之941 地號減少面積138.47平方公尺,而被告劉蘇金花、蕭惠立所有之926 地號、925 地號面積各增加233.27、72.27 平方公尺,各筆面積誤差值更高,亦有該鑑定書所附面積分析表足憑,是上開兩造所指界之界址形成之土地面積與原登記之面積相去較遠,顯不符公平;

且本件為期界址確定之確實及客觀,乃特囑託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鑑測,既然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測定界址之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而為可採,是認兩造界址應以附圖所示M-N-O點之連線。

⑶、至被告劉蘇金花雖主張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F-G-H點間之連接線,因該處現況為田埂且有98年度辦理重測時埋設之界樁,乃兩造間早已定下界址云云,並提出現況照片為證。

被告劉蘇金花所稱之界址之位置,現場土地上確實為田埂並立有界樁等情,固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院可參,然該界樁之埋設係98年重測時始行埋設,尚難認兩造早已定下界址,況兩造土地現為種植農作物使用,且被告劉蘇金花所指界址連線為田埂,乃人為堆積而成,非亙古以來天然固定不易移動之界線,常因灌溉、種植、整地等各種原因而有隨時變動之可能,實難認兩造長期以來均已該界樁埋設處之田埂為兩造界址,則被告劉蘇金花主張以該田埂上所埋設之F-G-H界樁為土地間之界址線,僅屬推測之詞尚難採信。

⑷、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依乃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是參照分割共有物之例,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故縱原告聲明確認之經界線與法院所認定者不同,然原告所請求法院確認其經界之目的既已滿足,故不得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從而,原告所主張之界址雖與本院認定之界址不同,而不可採。

是本院斟酌兩造系爭土地面積之損益變動,及其他四鄰土地並無界址糾紛,認應以如附圖所示M-N-O點之連接直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較符兩造土地之原來地形、地貌,對於歷年來政府資料最為相符,與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差距無鉅,對兩造最為公平,爰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定經界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必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較為公平,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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