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8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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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99年3月24日審理時,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2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1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道街53巷19弄10號2 樓,被告竟僅因細故而偕同訴外人吳敬賢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致伊受有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026元之醫藥費用及3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02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對本案及原告所提出的收據沒有意見,惟被告於出獄後會賠償10萬云云。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偕同訴外人吳敬賢及不詳姓名男子等3 人以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自原告背後、側面,以徒手毆打及腳踢等方式,朝原告之背部及頭、臉等部位攻擊,期間並造成原告自機車後座跌至地面,原告因而受有頸椎3/4 、4/5 、5/ 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普通傷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3 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及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其該當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至其各項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7,026元,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醫療費用金額為可採。

⒉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暴力侵害行為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以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7,026 元。

㈢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87,026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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