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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如附表所示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准許。
惟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訴外人張貴雄簽賭之費用,因訴外人王清民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否將不利於原告,原告在心生畏懼下乃所簽發系爭本票。
但未填載到期日,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並非由原告所為;
因系爭本票為訴外人張貴雄簽賭之費用,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裁定是訴外人王清民拜託被告向鈞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票為訴外人王清民所交付,,原告是欠王清民錢,沒有欠被告錢,王清民沒有將本票債權轉讓給被告,被告以為以被告名義聲請裁定比較方便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而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時,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321號裁定;
惟被告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陳述:「...被告是欠王清民錢,沒有欠我錢,王清民並沒有將債權轉讓給我。
.... 」 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王清民結證證稱:「他(即原告)陸續向我借款... 我請她(即被告)幫忙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等情一致,應屬實在,自堪認定被告並非本件票據權利人。
被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則不論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過程是否在心生畏懼下簽發或係賭資等情,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該票據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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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號│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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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民國96年│120,000 元│民國98年│763059 │
│ │ │6 月1 日│ │12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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