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補,28,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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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乙○○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請求自費將侵入之管路全數封閉、棄用之金額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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