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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他字第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祥康製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補足基本工資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救字第5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本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05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10 元。
從而,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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