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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2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8 日15時32分駕駛車號2428-JQ 號自小客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350 號前因未保持前後車距離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D2-998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0元(材料37,900元、鈑金6,300 元、烤漆10,8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96年7 月出廠使用(此有行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21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
現以含稅價55,0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7,900元、工資費用為17,1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係真正。
關於更新零件以及耗材費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8 日碰撞受損,系爭車輛折舊年數為2年又7 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用費為37,9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842元(37,900-26,058=11,842) 。
至於非屬零件材料之工資部分之費用17,100元,即無需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於28,942元(11,842+17,1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 530元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7,900X 0.369 =13,985第二年折舊金額:(37,900-13,985)X 0.369 =8,825第三年折舊金額:(37,900-13,985-8,825)X0.369X7/12 = 3,2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985+8,825 +3,248 =26,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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