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小,211,2010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訂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以炫金卡為工具於伊核准金額之範圍內,以被告於伊處所開設之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為期1 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

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15採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並加計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計欠款新台幣(下同)15,707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申請書確實為其所簽,惟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炫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雖被告辯稱沒有辦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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