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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被 告 乙○○(即被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被繼承人費克銘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費克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費克銘於民國93年5 月19日與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伊所發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手續費100 元,貸款本金餘額在50,001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者,於約定還款日至少應償還3,000 元,否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嗣後訴外人費克銘於約定還款之94年12月5 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59,466元。
又訴外人費克銘業於98年2 月27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費克銘之繼承人並向鈞院呈報限定繼承等語。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費克銘沒有遺產,其沒有繼承到訴外人費克銘之任何遺產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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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屏院惠家慧字第0980025776號函等件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費克銘確積欠原告借款60,584元,及其中59,466元部分,自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既已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343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則被告僅於繼承被繼人費克銘之遺產範圍內始負給付責任;
被告所辯尚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費克銘遺產範圍內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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