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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小字第43號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陸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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