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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小字第5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是小額事件亦明文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亦應回復「以原就被」之基本管轄原則。
三、就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第五點第二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契約履行地為高雄市,皆非本院管轄。
經查被告住居於高雄市○○區○○路180號14樓-5,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揆前諸前項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又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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