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1,201002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0元,詎料被告自98年10月18日起即拒絕依約繳付本息,目前尚餘211,625 元。

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我是單親扶養小孩,而且月薪僅2 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雖被告辯稱單親扶養小孩,而且月薪僅2 萬多元,亦僅係履行能力問題,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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