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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
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91年2 月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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