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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6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一一六巷一四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15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116 巷14號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7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
租期屆滿後,被告雖未與原告續訂租約,惟被告之配偶及家屬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
詎被告雖以繼續居住之事實表示續租之意思,惟於98年4 月支付一個月房租後,即未正常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履經催告,被告復於98年7 月20日再支付一個月房租,嗣後連續積欠6 個月租金,原告遂將押金抵償2 個月租金後,被告尚積欠4 個月租金,原告遂於99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請被告給付租金,逾期未清償,則終止兩造租約。
嗣被告逾期仍未支付,原告遂於99年2 月6 日再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租約已終止,並命其遷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被告嗣於99年2 月5 日再支付一個月租金,惟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原告乃要求被告遷出,惟被告之配偶僅強調有錢就會繳清租金,並無遷出之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迄今之租金72,000元(11個月扣除2 個月押金)及水費3,097 元,合計75,097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8,000 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租約、存證信函、回執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又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定之甚明。
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原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計75,097元及自99年6 月15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8, 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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