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176,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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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一七二地號上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172 地號上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三年,即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於每月10日給付,詎被告自98年10月10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扣除被告繳付之押金後,被告自98年12月至99年3 月共計積欠租金1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迄今之租金10,000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租約、存證信函為證,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同法第179條前段定之甚明。

被告於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後,猶繼續占有原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終止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後,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

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10,000元及自99年4 月10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25,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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