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35,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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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屏東縣私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受僱於被告補習班,被告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06,329 元,經屢次催討無效,並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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