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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三○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江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乙○○、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乙○○、甲○○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乙○○、甲○○繼承江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核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對此亦無意見,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嗣原告於99年7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撤回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之請求,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告表示同意,依上開法條規定,其一部撤回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明和之繼承人,被告以被繼承人江明和積欠其171,765 元及利息等,持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被繼承人江明和於94年1 月20日死亡,是伊係在98年5 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
且據前開債權憑證所示,江明和係在87年間擔任票據之發票人,伊年僅17歲,是伊當無從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嗣後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顯有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又江明和生前與伊分別居住在不同住所,足見伊與被繼承人並未同居共財,亦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
另江明和沒遺留遺產,伊未繼承江明和之任何財產,足見伊對系爭債務無所知,否則必定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如強令伊繼續履行被繼承人之債務,顯失公平。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江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於94年1 月20日死亡後,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原告應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
惟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繼承人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且應證明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始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就上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債務顯失公平或被繼承人死亡當時未同居共財;
且被告已於97年7 月4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暨繼承人繼受債務與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達原告住居地,並由原告之母親簽收,且原告父親所有之汽車遭債權人取回等重大家庭事故,原告必知繼承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屏院惠民執己字第96執1761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98年6月10日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其係認:本次民法繼承編已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如繼承人非屬新增同條第2項、第3項所定情形,但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未能於法定期間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並未與被繼承人江明和同居共財,不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可知,被繼承人生前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路744 巷100 號3 樓,於94年1 月14日遷入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村○○路○ 段31巷11號,繼而於94年1 月20日死亡;
而原告於於94年1 月14日始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1 週左右,則原告主張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一節,堪信為真實。
被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僅辯稱被告已於97 年7月4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暨繼承人繼受債務與負連帶清償責任情事以存證信函方式寄達原告住居地,並由原告之母親簽收,且原告父親所有之汽車遭債權人取回等重大家庭事故,原告必知繼承債務存在云云,是其所辯僅係臆測之詞,則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一節,非無可採。
另被繼承人於87年所簽發金額共計432,000 元本票,負擔票據債務數額非輕,而被繼承人江明和之遺產價值僅約為4萬元等情,亦有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債務及遺產價值相差超過十倍,衡情原告若知悉此一債務,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原告主張伊因未與其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94年1 月20日繼承開始時,不知江明和對於被告負有系爭債務,應屬可取。
㈢另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當,較符立法本意。
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公平之認定無涉。
而本件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遺產價值僅約為4萬元,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債權僅就本金部分即高達171,765 元,二者相較,原告繼續履行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處。
被告以原告領有薪資所得,被繼承人生前扶養原告云云,抗辯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並非顯失公平云云,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本院認如由原告履行被繼承人對被告之上開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江明和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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