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簡聲,10,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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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427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台幣)│備                        考│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土地複丈費  │   4,000元    │地政規費收據一紙            │
├──────┼───────┼──────────────┤
│合       計 │   5,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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