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聲,22,2010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之債權,於民國96年8 月2 日讓與聲請人,嗣後聲請人遂將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頭前郵務機關分投遞於相對人等戶籍地均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故相對人等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蹤不明,以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戶籍所在地寄發上開信函,郵局係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載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在卷可稽,然「招領逾期」僅能證明相對人未按期領取前揭郵件,並無法證明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而有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無住居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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