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聲,8,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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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對相對人所發塩埔塩中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掛號信函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市○○○街107 號房屋,租期自民國(下同)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15,000元;

惟相對人自98年10月10日起已兩個月未給付租金;

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2 日,以塩埔塩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7號,通知相對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

詎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致該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之信封影本各1 件為證。

查,相對人現仍設立戶籍於上開存證信函之寄送處所,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據該局實地訪查後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等情,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里港分局99年3 月8 日里警偵字第0990002247號函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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