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99,屏補,18,2010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18號
原 告 屏東縣里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2日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3 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3 份附卷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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